异议人:赫莲娜投资控股(广东)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时代朗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广州奥比亚皮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异议人赫莲娜投资控股(广东)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广州奥比亚皮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39期《商标公告》第82617637号“CHR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被异议人的抄袭摹仿行为系对异议人知名商标的攀附。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以囤积为目的而非基于正常生产经营需要。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CHR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毛皮;仿皮革;家具用皮装饰”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63569号“HR”、第73236652号“图形”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公文包;包装用皮袋(包,小袋);运动用手提包”等。虽双方商标部分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字母构成不同,设计构思及整体外观有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主张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的“HR”商标有一定差别,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会误导公众,亦不会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未构成上述法律规定所规制的情形。
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人的申请注册行为明显超出其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属于《商标法》第四条规制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
异议人未就其主张的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之规定提供充分证据和事实依据,对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异议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2617637号“CHR及图”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