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宾利汽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麦仕奇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艾细平
异议人宾利汽车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艾细平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38期《商标公告》第83917504号“百谷宾利”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百谷宾利”指定使用于第32类“熟啤酒;啤酒;精酿啤酒”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065194号“宾利”、第862360号“BENTLEY”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车轮;车轮毂;汽车”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然而经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还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160余件商标,其中不乏与其他企业在先注册或使用的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以及与在先知名人士姓名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如“林肯”“小布什”“LV”“宝马”等,其中部分商标已被我局驳回或被相关权利人提出异议,被异议人未对其申请注册商标的意图及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结合本案被异议商标包含知名汽车品牌“宾利”文字的事实,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的上述行为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应予以核准。鉴于本案已经对异议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中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3917504号“百谷宾利”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