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深圳市为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星贝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深圳市山熊有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深圳市为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深圳市山熊有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47期《商标公告》第83923091号“山熊潮八珍”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主要异议理由:1、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第78194857号“潮八珍”等商标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明显具有摹仿异议人知名商标、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已然构成对异议人在先使用并具有高知名度商标的恶意抢注。综上,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及理由,经审查,我局认为,本案主要涉及如下焦点问题:
一、被异议商标是否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山熊潮八珍”指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酒吧服务;茶馆;外卖餐厅服务;流动饮食供应”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8194857号“潮八珍”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3类“流动饮食供应;为社交集会出租房间;烹饪设备出租;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山熊潮八珍”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潮八珍”,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别,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二者为系列商标或来自于同一主体,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因而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第四条第一款的立法目的旨在遏制缺乏真实使用意图的商标囤积投机行为,主要考查申请人是否有超出其正常经营活动需要大量注册、是否有超出其经营能力的商标注册申请、是否存在多次转让售卖商标牟取不正当利益等情形。我局认为,异议人提交的被异议人申请注册列表、被异议人企业信息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人申请行为具有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故对异议人的该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三十二条规定的“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潮八珍”商标的抢注,我局认为,异议人在“流动饮食供应;外卖餐馆;餐厅”等服务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潮八珍”,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异议人在先注册的“潮八珍”商标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
异议人另主张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等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3923091号“山熊潮八珍”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