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河南阿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国立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上海智蕊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河南阿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上海智蕊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39期《商标公告》第84419267号“阿五阿六”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主要理由:1.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的“阿五”“阿五黄河大鲤鱼 AWU YELLOW RIVER COMMON CARP及图”等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阿五美食及图”商标予以保护等。综上,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等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品牌创始人樊胜武简介、所获荣誉、百度百科等。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阿五阿六”指定使用于第41类“商业知识和技能的传授(培训)”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73415992号“阿五”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1类“培训”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在内容方式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且未形成具有明显区别的新含义,易使消费者将其标示的服务与异议人相联系,认为源自同一主体或主体之间有特定关联。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查。
异议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4419267号“阿五阿六”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