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广东金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新诺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佛山市南海实大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知也天下(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异议人广东金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佛山市南海实大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39期《商标公告》第83389474号“实大日美 SHIDARIMEI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主要理由:1.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的“RI MEI及图”“金达日美 RIMEI”等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RI MEI及图”商标予以保护等。综上,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等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异议人公司所获部分荣誉及认证证书 、异议人在网购平台上设立的“金达日美RIMEI”品牌旗舰店截图、经销合同及相应发票、明星代言情况、被异议人企业登记信息等。
被异议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在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存在实质性差异,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等规定。
被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图片、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等。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实大日美 SHIDARIMEI及图”指定使用于第8类“餐具(刀、叉和匙);手动的手工具”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5441656号“RI MEI及图”、第78708228号“金达日美 RIMEI”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餐具(刀、叉和匙);手动的手工具”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易使消费者将其标示的商品与异议人相联系,认为源自同一主体或主体之间有特定关联。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查。
异议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3389474号“实大日美 SHIDARIMEI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