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哈火火 83404512

阅读:95137 2026-04-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百威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张东云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省顺成商标事务所 异议人百威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张东云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33期《商标公告》第83404512号“哈火火”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

  异议人:百威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张东云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省顺成商标事务所

  异议人百威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张东云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33期《商标公告》第83404512号“哈火火”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哈火火”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制无酒精饮料用配料;果汁”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5985号“哈尔滨及图”、第3447960号“哈尔滨”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0209828号“哈”、第3824405号“哈啤”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制啤酒用麦芽汁;麦芽汁(发酵后成啤酒)”。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或其显著识别文字“哈”,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来自于异议人的系列商标或与异议人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啤酒”商品上的“哈尔滨”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摹仿,因此异议人上述主张不能成立。异议人另主张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哈”“哈啤”商标予以保护,但异议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3404512号“哈火火”商标在“啤酒”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哈火火 83404512》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358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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