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北京雪球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伟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山东繁星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京雪球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山东繁星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33期《商标公告》第83480429号“蓝雪球”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蓝雪球”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耳机;测量器械和仪器”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2367888号“雪球号”、第26784714号“雪球”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硬件;学习机”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计算机外围设备;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耳机”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或其显著识别文字“雪球”,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含义,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来自于异议人的系列商标或与异议人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异议人另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3480429号“蓝雪球”商标在“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计算机外围设备;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耳机”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