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瑞安市启华汽车部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栖霞区鑫聚力环保设备中心(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律为知识产权服务(河北雄安)有限公司
异议人瑞安市启华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栖霞区鑫聚力环保设备中心(个体工商户)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33期《商标公告》第82121972号“嘉润”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嘉润”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干燥器;空气清洁装置;空气过滤设备”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028157号、第38804027号“嘉润”,第71453725号“JRLQ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机油滤清器;空气滤清器;柴油滤清器”、第11类“冷冻设备和机器;电暖器”、第12类“汽车刹车片;风挡刮水器;运载工具用喇叭”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异议人主张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嘉润”商标,但异议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前,其“嘉润”商标于“干燥器;空气清洁装置;空气过滤设备”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异议人另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等规定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但是,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名下有多件包括“索菲曼”“战途”等在内的与异议人或他人在先注册使用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异议人未对其商标申请行为提供合理解释。结合本案,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申请注册商标明显具有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并有损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应予以核准。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2121972号“嘉润”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