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泉州丰泽简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乾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泉州丰泽简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33期《商标公告》第83667371号“鲤开心”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鲤开心”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咖啡;茶;糖果”等。异议人引证的第1193162号“开心及图”商标已无效,上述商标不构成被异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8658976号“开心”、第37002903号“开心”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肉脯;食用海藻提取物;鱼制食品”、第32类“啤酒;水(饮料);无酒精饮料”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5372481号“开心分享桶及图”、第34774980号“开心”、第67650183号“开心相伴”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营养补充剂;婴儿奶粉;医用营养品”、第30类“咖啡饮料;茶;糖”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引证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或其显著识别文字“开心”,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来自于异议人的系列商标或与异议人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异议人另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3667371号“鲤开心”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