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卡通频道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熊文榜
异议人卡通频道公司对被异议人熊文榜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28期《商标公告》第81245016号“图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主要理由:被异议人与异议人引证的“熊熊遇见你WE BARE BEARS及图”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WE BARE BEARS(咱们裸熊)》是异议人制作和发行的知名系列动画作品,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动画作品主要角色形象相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损害异议人在先著作权、角色形象在先权益。被异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并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
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食用油;加工过的坚果;干食用菌;豆腐制品”。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8276451号“熊熊遇见你WE BARE BEARS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肉;鱼(非活);家禽(非活)”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之情形。
异议人主张的“WE BARE BEARS CHARACTER ART PACK2019”美术作品具有一定的审美意义,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异议人提供的该美术作品登记证书、《咱们裸熊(WE BARE BEARS)》动画片获奖情况报道、该动画片网络播放平台的播放记录和点击量、动画卡通角色联名周边产品照片等证据可以证明,异议人享有“WE BARE BEARS CHARACTER ART PACK2019”美术作品的在先著作权,被异议商标与上述美术作品在构图要素、设计风格、视觉效果等方面高度相近,已构成实质性相似。同时在案证据亦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之前,该美术作品经异议人宣传和使用已在相关公众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人具有接触该作品的可能,被异议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为其独立创作完成。因此,被异议人未经许可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异议人在先著作权。
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损害他人动画片角色形象在先权益之情形。
异议人所主张的动画角色形象在先权益实质上是该形象基于卡通角色的知名度和商业信誉,而在衍生行业上具有的与特定主体的对应联系以及相应的商业价值和交易优势。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用油”等商品与异议人所经营的主营业务之间关联性较弱,被异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标识的商品与异议人所主张的卡通形象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挤占本该属于异议人的交易机会和商业利益,进而损害异议人的合法在先权益。因此,对异议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中,异议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五、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被异议商标不具有上述不良影响,对异议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异议人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1245016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