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浙江弘安纸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华进联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李永军
异议人浙江弘安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李永军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36期《商标公告》第83550837号“可心熊KEXIN XIONG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被异议人抄袭异议人在先“可心柔”“可柔熊”品牌,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存在恶意,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可心熊KEXIN XIONG及图”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9440399号“可心柔COROU”、第43885395号“可心柔”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电子布告牌广告;计算机网络和网站的在线推广”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为他人推销”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内容、方式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且双方商标的文字组合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如予并存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使用在其它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应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本案中,异议人提交的被异议人商标申请注册情况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行为明显超出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属于《商标法》第四条规制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等行为。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3550837号“可心熊KEXIN XIONG及图”商标在“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为他人推销”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