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合肥市国有资产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深圳市荣坤达实业有限公司
异议人合肥市国有资产控股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深圳市荣坤达实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41期《商标公告》第84383911号“荣坤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荣坤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0类“医用卫生口罩;医用防护服;医疗器械和仪器”等。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64594号、第820443号、第15662018号、第58587436号“荣事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0类“医疗器械;按摩器械;理疗器具”等。虽然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市场上并存使用不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洗衣机”商品上的“荣事达”商标虽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区别,未构成对异议人该商标的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
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4383911号“荣坤达”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