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卞铉正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智财家法务咨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苏州运威体育休闲设备有限公司
异议人卞铉正对被异议人苏州运威体育休闲设备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27期《商标公告》第82012740号“NEU TECHNIK ANWENDEN”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NEWTECH”品牌经申请人多年推广宣传及使用,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及显著性,被异议人在与异议人在先商标类似的商品上申请与异议人已经注册并使用且产生了一定影响力的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其行为具有抄袭、模仿、搭便车异议人名下深受行业及相关消费者认可的“NEWTECH”品牌之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共利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NEU TECHNIK ANWENDEN”指定使用于第28类“锻炼用固定自行车;锻炼身体肌肉器械;跑步机”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8108820号“NEWTECH及图”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8类“锻炼身体器械;拉力器;锻炼身体肌肉器械”等商品上。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等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字母组成及整体外观有明显区别,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一般不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鉴于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NEWTECH”商标存在较大差异,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人的申请注册行为明显超出其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属于《商标法》第四条规制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
异议人其他异议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2012740号“NEU TECHNIK ANWENDEN”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