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JUN DAO PANDA 84035703

阅读:125206 2026-04-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四川全兴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虹桥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王晓 委托代理人:苏州佰励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四川全兴酒业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王晓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36期《商标公告》第84035703号“JUN DAO PANDA”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

  异议人:四川全兴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虹桥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王晓

  委托代理人:苏州佰励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四川全兴酒业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王晓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36期《商标公告》第84035703号“JUN DAO PANDA”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被异议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JUN DAO PANDA”指定使用于第33类“老酒(中国蒸馏烈酒);葡萄酒;黄酒”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267097号“PANDA”商标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米酒;黄酒;食用酒精”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PANDA”,并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如予并存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4035703号“JUN DAO PANDA”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JUN DAO PANDA 84035703》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357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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