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上海升光轻工业品进出口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国茂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纳扎尔·穆罕默德
异议人上海升光轻工业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纳扎尔·穆罕默德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34期《商标公告》第82847069号“LUED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LUED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鞋油;鞋蜡;擦鞋膏”等。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18660号“LUDE”、第21940261号“LUDE及图”,第1098019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鞋油;擦鞋膏;抛光蜡”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上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市场上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的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查。
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商标,并侵犯其在先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2847069号“LUED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