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北京英伦萨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知联合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东莞市麦麦秋服饰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京英伦萨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东莞市麦麦秋服饰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32期《商标公告》第83026397号“YAT CHAU”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的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并产生不良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被异议人具有复制、摹仿异议人商标的主观恶意,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YAT CHAU”指定使用于第25类“内衣;服装;成品衣”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3804363号“TCH”、第60138339号“ATCH”商标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成品衣”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文字构成不同,读音及整体外观有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本身并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来源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或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被异议商标本身不属于具有不良影响的文字。
异议人的其他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3026397号“YAT CHAU”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