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华润三九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腾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安徽康获医药有限公司
异议人华润三九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安徽康获医药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27期《商标公告》第82369646号“九九霸王枪”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在第5类上的“三九”和“999”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第5类商品与第10类商品密切相联,相关公众高度重合,若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容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之间有特定联系,误导公众,损害异议人的市场声誉和消费者的利益。被异议商标“九九霸王枪”申请注册在第10类商品上存在暗示产品具有“持久强硬攻击效果”,易使消费者对其商品功能产生误认。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
被异议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在先商标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与异议人驰名商标赖以知名的商品关联性弱,不应适用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被异议商标本身不具有欺骗性,其注册和使用不会误导公众。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九九霸王枪”指定使用于第10类“按摩器械;理疗设备;外科仪器和器械”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76558号“999”、第9642913号“三九医药999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0类“外科仪器和器械;医疗器械和仪器;缝合材料”等商品上。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等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文字构成、读音、含义及整体外观有明显区别,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一般不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鉴于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999”“三九”商标整体区别较大,因此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上述商标的复制和摹仿,其注册不会误导公众,也不致损害异议人的利益,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
“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标志对其指定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作出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真相产生错误的认识。判断是否“带有欺骗性”应以公众的普遍认知为基础,结合指定的商品或服务的自身特点进行分析界定。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或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知等,被异议商标标志整体不具有欺骗性,不会导致公众的误认误购。
异议人其他异议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2369646号“九九霸王枪”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