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八马茶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道一专利商标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异议人:深圳市达人时代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八马茶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深圳市达人时代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34期《商标公告》第83587155号“信记点品集”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第34213830号“信记号”、第41718893号“信记号 信己号及图”、第38982963号“信记号 信记号印及图”等商标已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行为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申请,违反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
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天猫、京东“八马旗舰店”“信记号”产品情况;公众号宣传;八马茶业-百度百科;官网信息介绍。
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
一、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被异议商标为“信记点品集”,指定使用于第35类“人事管理咨询;广告”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4213830号“信记号”、第41718893号“信记号 信己号及图”、第38982963号“信记号 信记号印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的“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工商管理辅助;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辅助;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会计;寻找赞助;为他人推销”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内容、方式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在上述类似服务上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内容方式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之情形。
本案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申请商标的行为,故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七条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查,对该项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异议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因此,异议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3587155号“信记点品集”商标在“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工商管理辅助;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辅助;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会计;寻找赞助;为他人推销”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