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江山欧派门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五洲商标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潘崇银
异议人江山欧派门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潘崇银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30期《商标公告》第80381780号“欧派重OUPAIZHONG”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3134909号、第10196437号“欧派及图”商标、第4411926号“欧派OUPAI”商标、第15410733号、第11629093号“欧派”商标构成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相关规定。被异议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具有囤积商业标识及不正当占有公共资源的意图,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相关规定。被异议商标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造成社会不良影响,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相关规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本案主要有以下焦点问题:
一、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被异议商标“欧派重OUPAIZHONG”指定使用于第6类“保险柜”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134909号、第10196437号“欧派及图”商标、第15410733号、第11629093号“欧派”商标、第4411926号“欧派OUPAI”商标指定使用于第6类“金属门;金属窗框”、第19类“栏杆;非金属折门”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具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
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第19类“非金属门”商品上的“欧派OUPAI”商标经使用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相近,因此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该商标的摹仿,其注册使用可能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并损害异议人的利益。
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之情形。
本案异议人提供的被异议人注册商标列表等证据不足证明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申请商标的行为,故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的情形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来源、质量等特点的误认。本案被异议商标标识本身并未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来源、质量等特点作出超出固有程度的表示,不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不属于上述规定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五、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被异议商标标识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不属于该项规定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0381780号“欧派重OUPAIZHONG”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