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美国安利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韵云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东莞市雅姿蓓尔医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美国安利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东莞市雅姿蓓尔医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23期《商标公告》第81664938号“雅姿蓓尔ARTISTRY BELL”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主要理由:1、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的第11264621号“雅姿”、第68616646号“ARTISTRY”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异议人请求我局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给予其第11264621号“雅姿”、第68616646号“ARTISTRY”等商标扩大保护。3、被异议人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公序良俗。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本案主要有以下焦点问题:
一、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被异议商标“雅姿蓓尔ARTISTRY BELL”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0类“医用身体康复仪;牙科设备和仪器;医用激光器”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264621号“雅姿”、第68616646号“ARTISTRY”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0类“健美按摩设备;理疗设备”等。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身体康复仪;健美按摩设备;医疗器械和仪器;医用激光器;理疗设备;腹部护垫;口罩;人造外科移植物;医用冷敷贴”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功能用途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类似商品上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功能用途具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本案中,异议人请求我局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给予其第11264621号“雅姿”、第68616646号“ARTISTRY”等商标扩大保护,但异议人提供的企业及品牌百科截图、产品目录册和杂志复印件、2002年度至2005年度雅姿产品销售收入及广告费支出的专项审计报告、网络媒体报道、相关案例裁定书等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本案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申请商标的行为,故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查,对该项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异议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因此,异议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1664938号“雅姿蓓尔ARTISTRY BELL”商标在“医用身体康复仪;健美按摩设备;医疗器械和仪器;医用激光器;理疗设备;腹部护垫;口罩;人造外科移植物;医用冷敷贴”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