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鄂尔多斯市秦直道遗址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金信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内蒙古额和百嘎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异议人鄂尔多斯市秦直道遗址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内蒙古额和百嘎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35期《商标公告》第81929160号“秦治驰道”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名下的第35309967号“秦直道QINZHIDAO”商标、第11133372号“秦直道”商标构成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相关规定。被异议人侵犯了异议人商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商标数量远超出其真实使用需求,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被异议人恶意抢占商标资源,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相关规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本案主要有以下焦点问题:
一、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被异议商标“秦治驰道”指定使用于第9类“电子公告牌;测绘仪器”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5309967号“秦直道QINZHIDAO”商标指定使用于第9类“计算机游戏软件;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具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133372号“秦直道”商标指定使用于第9类“鼠标垫;鼠标器套;非医用温度计”等商品上。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商号权,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号具有一定区别,故我局对异议人上述异议理由不予支持。
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之情形。
本案异议人提供的被异议人企业信息及名下商标信息等证据不足证明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申请商标的行为,故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的情形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来源、质量等特点的误认。本案被异议商标标识本身并未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来源、质量等特点作出超出固有程度的表示,不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不属于上述规定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五、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被异议商标标识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不属于该项规定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六、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异议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因此,异议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查,一般不再考虑适用该项规定。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1929160号“秦治驰道”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