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海南和耀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思凯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6953337号“甲贝九 BEER JIABEIJIU WML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911654号“LEGEND OF NORTH WHEA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柠檬水;无酒精鸡尾酒;制作无酒精饮料用配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申请商标不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柠檬水;无酒精鸡尾酒;制作无酒精饮料用配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我局作出的《商标驳回通知书》在上述商品上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商标不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可以作为商标使用。
申请商标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整体在构成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用于生产啤酒的蛇麻草萃取物;黑啤酒(烘制麦芽啤酒);啤酒;麦芽啤酒;无醇啤酒;麦芽汁啤酒;爱尔啤酒”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大麦啤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