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3931511号“青大师 QINGDASHI”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青大师 QINGDASHI 83931511

阅读:23088 2026-04-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青岛崂世家啤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潍坊盛世合兴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3931511号“青大师 QINGDASH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在驳回决定中引证了第83228111号“QINGDASH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申请商标为臆造商标…

  申请人:青岛崂世家啤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潍坊盛世合兴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3931511号“青大师 QINGDASH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在驳回决定中引证了第83228111号“QINGDASH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申请商标为臆造商标,具有显著性,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通过推广和使用已经建立市场影响力和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特定的联系。申请人注册了“青大师”系列商标。引证商标目前正处于异议程序中,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包装设计图、申请人与包装设计师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申请人纸箱印刷计划;委托加工合同以及银行汇款回单;产品销售协议、销售订单以及出账回单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经异议程序决定准予注册,且该决定已生效,其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啤酒;调味啤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冰啤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所含英文部分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并且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人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22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83931511号“青大师 QINGDASHI”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青大师 QINGDASHI 83931511》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3541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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