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雀巢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岛邦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6月25日对第41985837号“超启邦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的第26720887号“超启能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NAN/能恩”系列商标如“超启能恩”等在中国经过大量的使用和宣传,已在婴儿奶粉、婴儿食品等商品上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三、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在明知情形下申请注册与申请人知名商标混淆近似的商标,其行为不具备合理解释,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管理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商品来源的欺骗性。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关于雀巢产品有限公司的介绍;2、申请人官网关于“NAN/能恩”品牌系列产品的介绍;3、申请人“NAN/能恩”系列商标档案信息;4、申请人“NAN/能恩”系列商标的注册情况;5、申请人“NAN/能恩”系列产品的广告宣传材料;6、关于申请人及其产品的媒体报道;7、部分荣誉证书;8、被申请人工商信息及商标列表;9、相关在先裁定书、判决书;10、其他证明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0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6月27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益生菌制剂”等商品上,现处于商标专用期内。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本案根据申请人具体理由、请求、查明事实及商标法具体条款规定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两商标若共同使用在“医用营养品”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净化剂;医用保健袋;微生物用营养物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
二、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上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在上述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下文仅针对在“净化剂;医用保健袋;微生物用营养物质”商品上的争议商标是否违反上述情形的规定进行评述。本案中,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就其使用“NAN/能恩”系列商标的范围、经济指标、广告宣传、市场占有率、纳税等情况作充分举证,尚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我国较大的地域范围内,通过大量使用和广泛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在“净化剂”等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上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相关规定。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经审理,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
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净化剂;医用保健袋;微生物用营养物质”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