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刘星
委托代理人:衢州市创响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6657322号“圆弧大师”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的创意并非源于对商品功能、用途的简单描述,而是基于市场需求、品牌定位和差异化竞争的考量,具有独特内涵及独创性。申请商标整体文字构成具有丰富的含义,不会将其与商品功能用途等特点联想在一起。其他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6305469号“圆弧大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
1、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组成、排列、呼叫上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木材、木衬条、胶合板、水泥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胶合板、水泥等商品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商标“圆弧大师”用在指定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申请商标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依据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之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