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先正达农作物保护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陕西齐胜作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5月19日对第81526852号“齐胜珍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是世界领先的植物保护农化产品公司。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5051320号“珍甜”商标、第35051320号“珍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经营者,明知申请人商标。被申请人恶意抄袭他人商标,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及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扰乱了商标管理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搜狐网对申请人的介绍;申请人名称沿革证明;申请人关联公司的营业执照;申请人公司照片;媒体报道;农药登记证信息及农药审批标签;杀菌剂产品上市活动照片;广告宣传证据;销售证据;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商标列表;相关媒体报道;被申请人抄袭商标的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审查于2025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商品上,商标专用权至2035年4月13日。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5类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上述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肥料”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肥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尚无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