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雨果博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泰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异议人:鲨鱼波士智能科技(佛山)有限公司
异议人雨果博斯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鲨鱼波士智能科技(佛山)有限公司(原名称:佛山市拿拿熊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33期《商标公告》第83384593号“SHARKBOSS”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SHARKBOSS”指定使用于第28类“玩具;棋盘游戏器具;体育活动用球”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申请的第69290374号、第63663018号“BOSS”,在先注册的第1252525号“BOSS HUGO BOSS”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包括第28类“玩具;高尔夫球棍;网球拍”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字母组合、整体外观上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市场上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虽然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服装”商品上的“BOSS”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审查。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3384593号“SHARKBOSS”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