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株式会社普利司通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异议人:博思新能源发展(杭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裕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株式会社普利司通对被异议人博思新能源发展(杭州)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25期《商标公告》第80261402号“图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主要理由:
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请求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被异议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差异明显,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应予以核准注册。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本案主要有以下焦点问题:
一、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在第37类“运载工具电池充电服务;机动车辆充电服务”等服务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504648号、第5641022号以及在先经马德里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1105491号、第1540166号“图形”商标,在先注册的第6504821号“普利司通”商标和第6505008号“BRIDGESTONE”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7类“建筑信息;建筑”等服务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部分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但双方商标在构成要素、设计风格、视觉效果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如予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应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异议人主张其注册并使用在第12类商品上的第211694号“图形”等商标应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保护,但异议人于本案中提供的证据材料并不足以全面反映其该商标在指定使用商品上的使用、销售以及宣传的规模、范围等情况,无法认定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该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在相关公众间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从而导致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损害异议人的利益。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之情形。
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异议人在先著作权之情形。
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损害其著作权,但被异议商标由英文字母“B”的变形图形及闪电图形构成,与异议人称其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所具有的独创性表达存在一定差异,二者未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相似,因此异议人该异议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七条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按照异议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该项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五、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的情形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来源、质量等特点的误认。本案被异议商标标识本身并未对其指定使用服务的来源、质量等特点作出超出固有程度的表示,不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不属于上述规定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0261402号“图形”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