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可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周小云
异议人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周小云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35期《商标公告》第83780637号“龙美洁”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本案主要有以下焦点问题:
一、被异议商标是否与异议人引证的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龙美洁”指定使用于第19类“木材;砂浆;水泥”等商品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443945号“龙牌”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金属建筑材料;金属建筑物;轻钢龙骨”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070543号、第40988019号“龙牌”、第72305472号“龙”、第42505902号“龙牌及图”、第14005172号“甲级龙”、第14005175号“经典龙”、第14005180号“极品龙”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石膏板;水泥板”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的文字构成及含义不同,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亦有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
二、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
本案中,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石膏板”商品上的“龙牌及图”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商标文字构成、整体外观上具有一定区别,未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摹仿,其注册使用应不会误导公众,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3780637号“龙美洁”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