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骆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讯通达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吕丽丽
异议人骆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吕丽丽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37期《商标公告》第83384803号“AC QUY LAC DA”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AC QUY LAC DA”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运载工具用蓄电池;光伏发电板;蓄电瓶”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5198号“骆驼及图”、第3254148号“骆驼”、第3254155号“金骆驼”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池极板;蓄电池;电池”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以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蓄电池”商品上的“骆驼及图”商标虽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但鉴于双方商标整体具有一定区别,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摹仿,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亦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上述条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3384803号“AC QUY LAC DA”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