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河南省威方拆除清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鼎宏数商(河南)科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武汉聚艺全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河南省威方拆除清运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武汉聚艺全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35期《商标公告》第79485868号“聚艺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聚艺及图”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7类“商品房建造;建筑整修;建筑施工服务”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8934665号、第59662251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包装机械;捆扎机”等、第11类“炉用构架;冷藏柜”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且双方商标在整体外观等方面有一定区别,因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440844号“威方及图”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7类“拆除建筑物;挖掘机出租;推土机出租”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虽然属于类似服务,但是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上有一定区别,故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鉴于双方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异议人关于被异议人抢注其“图形”商标并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的主张缺乏依据。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著作权,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所主张著作权的“威方商标标识”“威方标识”作品未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异议人上述主张不能成立。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9485868号“聚艺及图”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