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薛府正薛 81820910

阅读:141759 2026-04-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廊坊市远扬实业有限公司黄金塔食品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领航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大城县薛府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廊坊旭联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异议人廊坊市远扬实业有限公司黄金塔食品分公司对被异议人大城县薛府食品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22期《商标公告》第81820910号“薛府正薛”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

  异议人:廊坊市远扬实业有限公司黄金塔食品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领航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大城县薛府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廊坊旭联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异议人廊坊市远扬实业有限公司黄金塔食品分公司对被异议人大城县薛府食品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22期《商标公告》第81820910号“薛府正薛”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主要理由:1、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的第8019861号“里坦薛家”、第74269113号“正薛”、第26452644号“薛家锅头XUEJIAGUOTOU”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引证商标是异议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被异议人刻意摹仿引证商标,损害了异议人合法权利。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检验报告;CCTV10、河北经济生活频道、廊坊日报等媒体对异议人及产品的报道;异议人及引证商标所获荣誉;被异议人申请注册商标情况;相关案例裁定书等。

  被异议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为答辩人独创,双方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存在对异议人在先权利的损害,更不存在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符合相关法律法规。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本案主要有以下焦点问题:

  一、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被异议商标“薛府正薛”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窝头;年糕;粽子”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4269113号“正薛”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糕点;以玉米为主的零食小吃;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商品原料、生产工艺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异较大,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019861号“里坦薛家”、第26452644号“薛家锅头XUEJIAGUOTOU”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年糕;谷类制品”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虽属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如予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保护的在先权利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故异议人请求依据该条款保护其引证商标合法在先权利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1820910号“薛府正薛”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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