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九研 JIUYAN 81349382

阅读:93659 2026-03-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九阳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李松杰 异议人九阳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李松杰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33期《商标公告》第81349382号“九研 JIUYAN”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九…

  异议人:九阳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李松杰

  异议人九阳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李松杰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33期《商标公告》第81349382号“九研 JIUYAN”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九研 JIUYAN”指定使用于第7类“电磁阀;阀门(机器、引擎或马达部件);压力阀(机器部件)”等商品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69492号“九阳及图”、第23688230号“九阳 JOYOUNG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豆浆机;农业机械;孵卵机”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功能、用途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的文字构成及含义不同,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亦有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

  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用于“豆浆机、家用电动榨水果机”商品上的“九阳”商标予以扩大保护,但鉴于双方商标文字区别明显,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1349382号“九研 JIUYAN”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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