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LMACA 82159654

阅读:68142 2026-03-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广州程熙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京远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浙江禄斯奇进出口有限公司 异议人广州程熙化妆品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浙江禄斯奇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40期《商标公告》第82159654号“LMACA”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

  异议人:广州程熙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京远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浙江禄斯奇进出口有限公司

  异议人广州程熙化妆品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浙江禄斯奇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40期《商标公告》第82159654号“LMACA”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LMACA”指定使用在第3类“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787894号“MACA”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洗发液”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在认定被异议商标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被异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号不属于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形,因此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会损害异议人在先商号权。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2159654号“LMACA”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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