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比亚迪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李杰
异议人比亚迪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李杰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32期《商标公告》第81726901号“BYG”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BYG”指定使用于第3类“化妆品;洗发液;空气芳香剂”等商品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365720号、第29977304号“BYD”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动物用化妆品;家用芳香剂;洗衣用浆粉”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功能、用途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的文字字母组合不同及含义不同,呼叫及整体外观有别,未构成近似。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
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用于“汽车、电动车辆”商品上的“BYD及图”、“比亚迪”商标予以扩大保护,但鉴于双方商标指定商品功能用途差异较大,不具有密切关联,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1726901号“BYG”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