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绿护星LVHUXING及图 84020445

阅读:131836 2026-03-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扬子江药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泰州市振泰商标事务所 被异议人:张丹 异议人扬子江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张丹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36期《商标公告》第84020445号“绿护星LVHUXING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

  异议人:扬子江药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泰州市振泰商标事务所

  被异议人:张丹

  异议人扬子江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张丹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36期《商标公告》第84020445号“绿护星LVHUXING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绿护星LVHUXING及图”指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营养补充剂”等商品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517976号“护星”商标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胶囊剂”等商品上。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维生素制剂;中药材;医用营养品;人用药;营养补充剂;抗菌剂”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4020445号“绿护星LVHUXING及图”商标在“维生素制剂;中药材;医用营养品;人用药;营养补充剂;抗菌剂”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绿护星LVHUXING及图 84020445》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348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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