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卡布士 81458355

阅读:147085 2026-03-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卡士乳业(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澜国际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湛江市湛凤食品有限公司 异议人卡士乳业(深圳)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湛江市湛凤食品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19期《商标公告》第81458355号“卡布士”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

  异议人:卡士乳业(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澜国际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湛江市湛凤食品有限公司

  异议人卡士乳业(深圳)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湛江市湛凤食品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19期《商标公告》第81458355号“卡布士”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卡布士”指定使用在第29类“肉汤浓缩汁;浓缩汤汁”等商品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3938707号、第63955767号、第63950737号“卡士”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9类“水果罐头;鱼子酱”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的文字构成及含义不同,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亦有一定区别,如予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应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标识本身不属于带有欺骗性或容易使公众对产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亦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不以使用为目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因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1458355号“卡布士”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卡布士 81458355》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347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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