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进京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长沙禧歌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聚阳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长沙禧歌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19期《商标公告》第81428228号“OPULERE”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OPULERE”指定使用在第21类“玻璃瓶(容器);隔热容器”等商品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992300号“欧普”商标、第15059094号“OPPLE”商标、第74708941号“OPPLE CULTURE”商标、第74194850号“欧普智光”商标、第74708932号“OPPLE ART”商标、第61164738号“全屋顶墙定制 OPPLE”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1类“家用或厨房用容器;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的文字字母构成及含义不同,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亦有一定区别,如予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应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灯、日光灯管”商品上的“欧普 OPPLE及图”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商标文字构成具有一定区别,二者未构成近似商标,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该商标赖以知名的商品存在较大差异,在实际生产经营活动中并无密切关联,被异议商标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
被异议商标标识本身不属于带有欺骗性或容易使公众对产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亦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不以使用为目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因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1428228号“OPULERE”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