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阿里斯顿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杭州智晟智能工程有限公司
异议人阿里斯顿公司对被异议人杭州智晟智能工程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17期《商标公告》第79602447号“ARISTON”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ARISTON”指定使用于第25类“足球靴;运动鞋”商品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401429号、第39892892号“阿里斯顿 ARISTON及图”商标分别核定使用于第7类“洗衣机;洗衣干衣一体机”、第20类“洗涤槽用可拆卸的垫或罩;存储和运输用非金属容器”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
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之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9602447号“ARISTON”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