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内蒙古太仆寺旗草原酿酒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新启智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刘立虎
委托代理人:北京仁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内蒙古太仆寺旗草原酿酒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刘立虎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32期《商标公告》第83144347号“友味草原YOUWEICAOYUAN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友味草原YOUWEICAOYUAN及图”指定使用于第33类“亚力酒;伏特加酒;利口酒”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478118号“草原王”、第1435908号“草原”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奶酒(含酒精);白酒;酒(饮料)”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原料成分、生产工艺均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上较为相近,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充分保护,因此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等规定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3144347号“友味草原YOUWEICAOYUAN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