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法国轩尼诗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浙江知林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拓浩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法国轩尼诗公司对被异议人浙江知林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11期《商标公告》第80320395号“爵尼诗”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爵尼诗”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代理;商业信息”等。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7550776号“HENNESSY”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广告宣传;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件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服务虽然属于类似服务,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件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有较大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并使用在“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的“轩尼诗”商标经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异议人引证商标具有较强独创性显著性,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轩尼诗”商标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相近,已构成对异议人“轩尼诗”商标的摹仿,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此外,根据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并经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还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在先注册或使用的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包括“EDDIE BAUER”“PEP BOYS”“HUGGIES”等,其中部分商标已被我局驳回或被相关权利人提出异议。据此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的上述行为具有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应予以核准。
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0320395号“爵尼诗”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