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鑫众鲜入围煮 82559664

阅读:54631 2026-03-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鲜入围煮(上海)文化创意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上海兴云灏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鲜入围煮(上海)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上海兴云灏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28期《商标公告》第82559664号“鑫众鲜入围煮”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鲜入围煮(上海)文化创意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上海兴云灏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鲜入围煮(上海)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上海兴云灏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28期《商标公告》第82559664号“鑫众鲜入围煮”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鑫众鲜入围煮”指定使用于第43类“备办宴席;茶馆;自助餐厅”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1722394号“契爷鲜入围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食物雕刻;自助餐厅;餐厅”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部分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但双方商标文字构成、读音及整体外观有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损害其商号权,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号具有一定区别,故我局对异议人上述异议理由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等规定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2559664号“鑫众鲜入围煮”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鑫众鲜入围煮 82559664》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346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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