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得力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必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王铭忠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谨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得力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王铭忠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10期《商标公告》第74248486号“得力一豆”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得力一豆”指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宣传;商业管理辅助;为他人推销”等服务上。
截至本案审理时,异议人引证的第16439703号“818 得力文具节”、第28901363号“得力E加”商标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故未构成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6391171号“得力工具”、第55309114号“得力”、第55312909号“得力文具”、第60076064号“得力”、第62413534号“得力办公”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的“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进出口代理”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广告宣传;商业管理辅助;为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部分服务在内容、方式、目的及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得力一豆”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显著识别部分文字“得力”,易使消费者误以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因此在上述服务上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的内容方式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在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异议人要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用于“文具”商品上的“得力DELI及图”商标予以扩大保护,但鉴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非类似服务与异议人上述商标指定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服务的内容方式差异较大,不具有密切关联,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亦不会对异议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以及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248486号“得力一豆”商标在“广告宣传;商业管理辅助;为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