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季酒店(荷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厦门市银龄智享健康产业研究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8月27日对第82219048号“四季栖”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406872号“四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93961号“FOUR SEASO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65850号“FOUR SEASON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78453号“FOUR SEASONS HOTELS RESORT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7972467号“四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的引证商标一、二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使用易损害申请人的利益。
3、“四季”和“FOUR SEASONS”是申请人长期使用的中英文商号,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知名商号的抄袭与摹仿,其注册申请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
4、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明显是出于摹仿与搭便车的主观恶意,其注册或使用将会淡化申请人的知名商标,损害申请人的利益,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四季酒店云端筑梦》文摘;2、四季酒店公司总裁证人证言宣誓书;3、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4、四季酒店在世界各地的部分运营酒店介绍及相关报道;5、媒体报道、宣传材料;6、国家图书馆馆藏期刊关于“FOUR SEASONS”和“四季”、“树图形”报道的检索结果;7、系列商标知名度认定先例;8、荣誉证书、行业排名、《北京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纳入证明》;9、申请人成功维权的裁定书、决定书;10、关于北京四季酒店作出的商标使用声明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彭华于2024年11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43类茶馆、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等服务上,于2025年6月7日获准注册。争议商标于2025年11月6日经我局核准转让予厦门市银龄智享健康产业研究院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至五均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在第42类旅馆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等服务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1、争议商标由中文“四季栖”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馆;咖啡馆;青年旅社服务;酒吧服务;假日野营住宿服务;外卖餐厅服务;饭店;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酒馆”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饭店、餐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于市场易误导消费者,使其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服务在功能效用、服务方式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
2、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在“茶馆;咖啡馆;青年旅社服务;酒吧服务;假日野营住宿服务;外卖餐厅服务;饭店;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酒馆”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故对于上述服务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的合理期限内,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核定的服务在市场上的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一、二经广泛宣传和使用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不致误导公众,从而不会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
3、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四季栖”与申请人的中文商号“四季”、英文商号“FOUR SEASONS”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并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主张不能成立。
4、《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所要禁止的是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