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代表人:北京春田知韵科技有限公司
共同申请人:宁波星程锦绣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广州原创空间文化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京春田知韵科技有限公司、宁波星程锦绣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广州原创空间文化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31期《商标公告》第83119778号“豆包猫”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豆包猫”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非医用个人降温冰袋;灯;灯笼”等。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4769918号“豆包”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邮戳检验器”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件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件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1566353号、第56841659号“豆包”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灯;运载工具用灯”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加热装置;冷却装置和机器;饮水机;灯;灯笼;淋浴器;干燥设备;电暖器;电灶”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等方面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异议人请求对其使用在“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商品上的“豆包”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非医用个人降温冰袋”商品与异议人该商标指定商品功能用途、所属行业领域差异明显,并无密切关联,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故对其该项请求我局不予支持。
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标志。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3119778号“豆包猫”商标在“加热装置;冷却装置和机器;饮水机;灯;灯笼;淋浴器;干燥设备;电暖器;电灶”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