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御剑情缘 81140747

阅读:72473 2026-03-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珠海金山软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卫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祖龙(天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珠海金山软件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祖龙(天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23期《商标公告》第81140747号“御剑情缘”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

  异议人:珠海金山软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卫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祖龙(天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珠海金山软件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祖龙(天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23期《商标公告》第81140747号“御剑情缘”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御剑情缘”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035746号“剑侠情缘”、第47702102号“剑侠情缘2剑歌行”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直接邮件广告”等。虽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内容、方式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但双方商标文字构成不同,呼叫及整体外观有一定区别,因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等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1140747号“御剑情缘”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御剑情缘 81140747》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345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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