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北京字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漳州台商投资区优米米家电器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京字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漳州台商投资区优米米家电器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32期《商标公告》第82677455号“无印即梦MUJUDREAM”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无印即梦MUJUDREAM”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帽子;手套(服装)”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7862770号、第77872364号、第77879992号、第77876532号、第77872405号“即梦”、在先申请现在驳回复审程序中第77875358号“即梦”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和服务为第9类“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第35类“人事管理咨询”、第38类“新闻社服务”、第41类“培训”、第42类“技术研究”、第45类“寻人调查”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在商品功能、服务内容等方面有较大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市场上并存使用不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以不正当手段抢注其使用在先并有一定影响的“即梦”系列商标,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即梦”系列商标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帽子;手套(服装)”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对于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等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2677455号“无印即梦MUJUDREAM”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