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安徽小菜园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天门企业服务(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广西大美八桂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央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安徽小菜园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广西大美八桂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20期《商标公告》第81133535号“涯佬客家小菜园”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涯佬客家小菜园”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可提供网络订餐的餐馆;备办宴席”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303324号、第29105786号“小菜园”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饭店;餐馆;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上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市场上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因此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由普通字体汉字构成,不属于《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侵犯其在先著作权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复制、抄袭、摹仿、抢注其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1133535号“涯佬客家小菜园”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