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贵州安酒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卓纬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佛山市珠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鑫创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贵州安酒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佛山市珠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25期《商标公告》第75442540号“安安”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安安”指定使用于第21类“牙刷;电动牙刷;牙刷盒”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3909513号“安及图”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21类“刷子;牙刷”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相近,如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酒”商品上的第205257号“安酒ANJIU”商标虽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保护,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异议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审理。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字号不属于相同或基本相同情形,不能认定相关公众会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相联系进而损害其字号权。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等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442540号“安安”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