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BPW(梅州)车轴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梅州市晨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文渤
申请人于2025年08月25日对第70487425号“BPW FOW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4852742号“BPW”商标、第14852757号“BPW及图”商标、第58392187号“BPW”商标、第58393367号“BPW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就“BPW”享有的在先字号权。三、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BPW”系列商标的情况下注册争议商标,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属于恶意抢注。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产品外包装、铭牌照片,产品手册、技术说明、使用说明等;2、BPW公司历年来获得的部分企业荣誉及历程;3、2021-2024年度纳税10强;4、BPW公司连续多年被认定为高新企业及获得的相关产品证书;5、BPW公司与部分售后网点签订的协议、部分办事处和售后服务网点图片;6、申请参加展会的相关展会合同及照片、新闻报道;7、《BPW之窗》期刊;8、BPW公司与卡车之家、卡车e族、山东汇通公司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及发票;9、各新闻媒体对BPW公司及其产品的相关新闻报道;10、在各大视频网站发布的原创文章、视频;11、广东省名牌产品证书;12、2014年-2023年期间BPW产品的部分供销合同和发票;13、BPW已注册下来的商标官网截图;14、相关商标案例裁定书扫描件;15、法院的民事判决书扫描件(2021);16、BPW黄油案的刑事判决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于2023年10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类“齿轮油;发动机油;润滑油;润滑脂;工业用油;燃料;传动带用润滑油;导热油;除尘制剂;工业用油脂”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类“传动带防滑剂;汽油”等商品上,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规定,相关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尘制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前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文字“BPW FOWA”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四文字“BPW”,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若共存于前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除尘制剂”以外的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本身并非带有欺骗性,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字号权)”之情形。
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除尘制剂”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人曾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在“除尘制剂”商品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四、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除尘制剂”商品上予以维持,在“齿轮油;发动机油;润滑油;润滑脂;工业用油;燃料;传动带用润滑油;导热油;工业用油脂”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22日